中国内地法院首次根据新安排认可和协助香港 破产程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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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点
- 根据现行的中国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之间相互认可破产程序的制度,在向内地法院
提出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申请之前,债务人的“主要利益中心”须已连续在香港最
少六个月。
- 在现行制度下,债务人的“主要利益中心”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。而内地法院
在确定香港是否为债务人的“主要利益中心”时,也会考虑其他因素,包括债务人
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、主要营业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等。
- 最近公布的 Re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案(将在下文讨论)的意义在于,如果
债务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(或在香港设有主要办事机构、主要营业
地或主要财产),并在内地拥有资产或业务,那么该香港控股公司的清盘人有可能
受惠于互认制度,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其清盘人的委任,以方便其履行清盘人职责,
包括管理和处置控股公司在内地的财产等。